提議者 匯入人員
檢核未通過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4條、15條、36條、40條、52條、56條等
(原)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更)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原)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更)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一年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被選舉人則須繼續居住二年以上者。
(原)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更)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三、直轄市議員應將選區合併改制後將依比例可採用市不分區之市議員,選舉辦理法可參照立法委員不分區之公告
(原)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更)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可派選監小組委員機動性抽查或名重舉報,如查有違規事項,依規定辦理。
(原)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更)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分隔島、路燈、電桿、人行道、車道、路面、橋樑、天橋、地下道、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和用地即已規劃為公共事業定區等,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違者一律開罰並由各地方環保稽查大隊強制沒收違規旗幟、看板、標語、布條等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原)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更)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違者依規定開罰。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違者依規定開罰。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對於本次選罷法之微幅修調,主要是針對降低幽靈人口的浮現所以將原有居住四個月即可有投票權改為一年以上,以及對於現有被選舉人時常有空降或是相關政黨對策而突然調派到該選區的刺客也好將從原來的連續居住半年而改為增加二年以上,有兩年的時間也可以更深刻了解該地區的需求與未來。
以及目前我國有投票權之年齡設定在20歲,因已有相當多的民主國家已下修至18歲,且18歲在我國現行制度內也算完成12年教育也已有基礎的國民教育及思想,而不該剝奪他們發聲的權利。
立法委員的組成其中有由政黨票選出的不分區委員,在立法委員改選時各政黨會推薦各區的候選人,也緊接著推薦各領域的專才來參選不分區立法委員,因他們來自全國的民意,比較有廣泛的空間可以發揮,較不受地方部分選民所影響導致政策性的改變,故也建議可由直轄市議會也可以按比例增設不分區的議員,降低地方紅白帖的行程,有更充裕的時間可以宏觀考量該市的發展。
有關選舉期間時常有宣傳車或座談會的聲音過大或超過法定活動時間,以及在中央分隔島、陸橋、人行道、燈桿、電桿等,隨意插置候選人的旗幟、布條、帆布等,故欲修改由中央統一標準,強行要求各地方政府實施,並隨機派稽查主動檢報再加上民眾的舉辦,違者一律開罰並由各地方環保稽查大隊強制沒收,並修改在不得出現的場合與時間,一律也是要解散與開罰。相信能大幅下降滿天飛的旗與布。
希望藉此能改善我國選舉的布條滿天飛的歪風(未來都是不環保的垃圾),讓大家能乾淨選舉、理性選舉、環保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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