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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刑法第185-3條,以利酒駕適用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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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09-27
自行撤案
2017-09-27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中華民國第185-3條明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檢察官在起訴酒駕案件時,依據刑法優先適用原則,僅能以第185-3條起訴,無法以刑法殺人罪起訴之。

故,本人主張,應當廢除刑法第185-3條,並修正刑法第271條,將酒駕、毒駕致他人死傷等行為,視為不確定故意的殺人、殺人未遂的行為,以達最大的嚇阻作用。

 

利益與影響

保障全體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依現行法令,放任酒駕、毒駕者在路上駕駛交通工具橫衝直撞,連坐在家裡都會被撞死,卻僅能判10年不到的刑期,毫無嚇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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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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