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匯入人員
檢核未通過
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加班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成三分之一至一又三分之二發給。
政府身為公部門勞工之雇主(公務員與國營事業),加班費不僅未加成發給,甚至加班超過20小時部分,僅能補休或嘉獎之行政獎勵,簡任級主管更採責任制,不得領任何加班費,僅能擇期補休假或獎勵。故建議政府應事前嚴格管控公務員加班,對於核准指派之加班,應按實際時數發給加班費,不要再帶頭剝削勞工。
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節略)
二、支給標準:
以每小時為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三、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五、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
(一)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三)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書所列各類人員外,均不另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政府身為雇主,應遵守最低標準的勞基法規定。即政府應按公務員奉准之實際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是是最基本的原則。更進一步,政府應考慮加班費比照勞基法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