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利澤樓
已附議16 (時間已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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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由於社會風氣影響,向於性議題上保守,在今天多元社會,不乏有亟需檢討之處,茲分成性交易合法化,及性訊息除罪化討論:
1。落實性交易合法化: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雖已提供性交易專區之法源,然從立法到踐行,仍有一段不算短的路要走,在性交易專區未能落實的今天,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相關條文,仍箝制著相當多數有性需求的國民,人非聖賢豈能無慾?從古到今性產業從未在人類歷史絕跡,證明了這不是一個僅憑管制,取締便可以有效消滅的現象,政府亦有此念奈何不推行?雖然專區成立之初必有弊病,然而哪個新政開啟之時,便能做到全無疏漏?經過確實的推行管理,相信大致可以步上軌道,國外紅燈區例子不勝枚舉,然而今天政府卻以不做為,消極來面對這個問題,這是不是機關行政怠惰呢?
2。性交易訊息除罪化:此問題主要係立法上,未能預見立惡法後之弊端,此惡法之法源依據為現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一項,此法自立法並實施以來,屢次面臨各項質疑的聲音,包括各種基本法理的違背,如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原則,刑罰謙抑性等等,雖經大法官第623號解釋在案,然多數不平之鳴仍未消失,執行上由於基於本條例做為母法,下面又掛了兩個獎懲辦法,獨立於一般檢警獎懲之外,因此檢警為求積極偵辦,好獲致並不相襯之獎勵外,各種違反刑事訴訟的偵查手段,便履見不鮮了,如釣魚甚至陷害教唆,傳聞法則的違反,逕送簡易庭剝奪被告防禦權等,無非是為了斷被告救濟之路,好坐實被告罪名,以求獲致不當之獎勵。
本人以為兩個當前重要議題上,尤以性交易訊息除罪化為要,因此剝奪人民之權益甚鉅,觀諸本罪刑責,僅以抽象危險之行為犯,便加之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懲罰,與此僅有妨害風化之抽象犯相比,不論刑法第185-3條,關於生命法益行為犯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關於妨害風化之結果犯的處罰,皆遠輕於本罪,因此吾人在此建議,將本條例第40條第一項,修改為:
1。除罪化後之行政處分,可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鍰,以資警惕行為人,並且罰鍰易拘之情況,比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所列。
或
2。若立法機關咸認,僅以行政處分未免過輕,則建議將罰則改為:處拘役或相當數額之罰金,刪除併科罰金之罰則,構成要件上刪除"暗示"字樣。
不論是上開何項建議,均需要回歸一般檢警獎懲,如此方不蹈侵害人權,并顧警惕之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一項,應修改為:
1。除罪化後之行政處分,可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鍰,以資警惕行為人,並且罰鍰易拘之情況,比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所列。
或
2。若立法機關咸認,僅以行政處分未免過輕,則建議將罰則改為:處拘役或相當數額之罰金,刪除併科罰金之罰則,構成要件上刪除"暗示"字樣。
不論是上開何項建議,均需要回歸一般檢警獎懲,如此方不蹈侵害人權,并顧警惕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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