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噞防部業於106年1月3日增修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相關條文,惟其中於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之違紀態樣,增列「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本人認為本項違紀態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刪除。
為了避免各軍事部隊單位私法自治,濫用行政規則施予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於105年4月6日修訂後,將懲罰態樣修訂於該法第15條第1款至第14款,而不符前13款之態樣者,方可適用第14款之「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此一立法目的,乃是為限縮各單位之主官統帥權,避免各單位主官濫懲濫罰,而透由立法程序,將可懲罰之態樣限縮授權予國防部所頒之法令,如今,國防部竟將其違失態樣藉由該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由陸海空軍懲罰法授權後再自行授權各單位主官自行規範,此一授權並無立法之民意基礎,亦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相悖,且在懲罰法的運用下,將造成懲罰程序上的誤解。
按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行政行為應具公平性,惟各營區之營規,在特別權力關係與主官統帥權之交互運作下,各營區之違失態樣將受到各層級軍事主官之嘉好控制,亦即在國防部數百營區下,將有花樣百出之營規,亦將造成各單位的懲罰態樣不具公平性,將趨近於法治之國軍部隊,帶回人治之管理,舉例來說,單位主官若下令規範營區衛兵於執勤時不准變動姿勢,而此一規範國防部並無律定,而某主主官為了嚴肅軍紀而私自訂定行政規則,而衛兵某甲則有可能因打蚊子或擦汗而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違失構成要件。
綜上,本人建議該「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相關條文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之違紀態樣「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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